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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

先保全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吗?

来源: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时间:2021-08-05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法院依罗某某的申请保全,冻结了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公积金。经了解,罗某某与张某某系同事关系,双方知根知底,每月收入多少心里都比较明白,罗某某也知道张某某还欠其他债权人的款项正在诉讼中。罗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认为自己申请了保全措施,就有了保险,十拿九稳,便心想着过段时间再联系法院,到时候也能一次性执行到钱。

  强制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完成相关查控措施后,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公积金进行了扣划,扣划的执行款项到帐后,待划付罗某某。在扣划过程中,张某某的另一债权人任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应按照其占全部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清偿,但罗某某坚持认为自己先对财产进行了保全,应当优先清偿自己保全金额范围内的债权。

  在执行法官向罗某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罗某某从一开始的极其不解到后来理解并接受。鉴于罗某某对财产保全所作出的努力和贡献,在取得另一债权人任某某的书面同意后,执行法官决定从本次执行所得价款中给予罗某某一定比例的奖励,剩余款项再按各自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法官说法:

  根据2015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清偿。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在经执行程序(而非破产程序)分配债权时,只能按照财产保全先后顺序清偿,而不再参照参与分配制度按债权比例受偿。《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执行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保全并不等于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债权主要包括对查封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以及依法享有受偿权的建设工程款及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等债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可见,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执行落空,但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首先保全的债权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不能优先受偿,具体分配顺序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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